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511号原告余根亮,男,汉族,1948年9月10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大明,男,汉族,1952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现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黄燕平,女,汉族,1956年7年8月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州市台江区。俩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斌,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俩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见荣,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余根亮与被告阮大明、黄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入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根亮及委托代理人余根博、被告阮大明及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詹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根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阮大明、黄燕平俩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余额人民币138460元,利息221536元(按月利息1%计算从2002年10月29日至2016年2月29日止计160个月),共计本息359996元整,并判令阮大明、黄燕平共同按月利息1%计算偿还从2016年3月1日以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决阮大明、黄燕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从2000年11月16日至2001年8月28日止利息款人民币26464元整。3、判决阮大明、黄燕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从2001年8月30日至2002年10月29日止利息款人民币1938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阮大明、黄燕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余根亮及儿子余榕机因与阮大明共同投资经营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经营亏损,经三方协商一致,余根亮父子退股,该公司归由阮大明单独经营。2000年11月16日,三方共同签订《有关解体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余根亮父子补贴阮大明16万元后退出股份,该公司归由阮大明单独经营。同时,经三方结算确认,因余根亮多出资等,阮大明共需偿还申请人人民币284600元,该欠款由阮大明出具借条给余根亮,并约定该欠款月利息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分期返还。第一期半年内还款10万元,满1年内再还款64600元,满1年半前再还款6万元,2年内全部还清欠款。当日,阮大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余根亮,后阮大明于2001年8月15日以纸品抵额还款88340元,2001年8月28日又以纸品抵额还款57800元(当日,阮大明还确认结欠欠款利息26464元),两笔共还款人民币146140元。后上述借条阮大明无理撕毁。经双方朋友协调,阮大明于2002年10月29日才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尚欠余根亮人民币138460元整,月利息按1%计算。此条永远生效”的《欠条》给原告,确认截至2002年10月29日,阮大明尚欠余根亮本金138460元,以及利息19380元。之后,经余根亮多次催讨,阮大明又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2008年2月5日、2009年1月24日、2010年2月13日分别偿还余根亮欠款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
被告阮大明、黄燕平答辩称,余根亮主张阮大明、黄燕平共同欠138460元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被告黄燕平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余根亮于2000年与余榕机及阮大明共同投资成立的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后经营亏损,经三方协商一致,余根亮父子退股,该公司归由阮大明单独经营,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2000年11月16日,三方共同签订《有关解体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由公司解体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应该由黄燕平承担;同时该笔欠款已经归于消灭,欠款不存在,被告向余根亮、余榕机出具欠条,同时约定“公司由阮大明接管,欠款和税费由阮大明承担,与余根亮、余榕机无关,余根亮、余榕机补贴阮大明160000元的约定”;同时约定由阮大明先行偿还给余根亮,约定剩余的欠款与上述160000元相抵扣,即138460加上后期的利息1万多可以与160000元相抵扣,这就说明实际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余根亮主张的第二项要求偿还利息26464元,该笔款项被告阮大明已经支付给原告了,第三项的请求,阮大明相抵扣款项之后157840元与160000元相抵扣,故本案的实体已经归于消灭,阮大明已经与原告对该笔欠款进行结算,欠款不存在了,原告的主张不应该予以支持。假设实体未消灭,但是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双方原来约定2002年11月16日还款,后面双方又补充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03年11月15日止,2002年10月29日余根亮在还款期限未满时向阮大明主张权利,阮大明提前主张要求还款,并不影响被告在2003年11月15日还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3年11月16日起算两年,本案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况;欠条中“欠条永久有效”这违反了法律规定,是一个无效的条款,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3年11月15日止,最长的诉讼时效也就20年,所以“欠条永久有效”是无效条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余根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余根亮提供证据:证据1《有关解体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2000年11月16日,因余根亮及子余榕机退出与阮大明共同投资成立的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经营事由,经三方组织结算,阮大明确认其共需偿还原告退股款人民币284600元,并约定该欠款月利息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分期返还。第一期半年内还款10万元,满1年内再还款64600元,满1年半前再还款6万元,2年内全部还清欠款等。证据2《借条》,阮大明于200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结欠余根亮涉案退股款计人民币2846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且利息按每半年结算一次。证据3《欠条》,阮大明于2001年8月28日向余根亮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余根亮涉案退股款利息(2000.11.16-2001.8.28)计26464元,并特别承诺“此条永远生效”。证据4《欠条》,阮大明于2002年10月29日向余根亮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余根亮涉案退股款利息(2001.8.30-2002.10.29)计19380元,并特别承诺“此条永远生效”。证据5《欠条》,阮大明向余根亮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02年10月29日,结欠原告涉案退股款余款计138460元,承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并特别承诺“此条永远生效”。阮大明、陈燕平质证认为,证据1《有关解体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双方于2000年11月16日签订,约定原告付补贴160000元给阮大明,同时约定整个公司交给阮大明经营,阮大明在分割财产折算后要给余根亮284600元,这两笔钱是不一样的,一笔是现金支付的,一笔是要作为货款结算的,还款期限是2002年11月16日,后双方又补充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03年11月15日止。证据2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对货款的结算,对284600元的结算没有异议;证据3欠条,被告阮大明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证据4欠条中的19380与证据2、证据1中的已经相互进行抵扣了;证据5欠条中的“欠条永久有效”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还款期限在证据1中已经体现为2002年11月16日,但双方也在欠条中补充还款期限可以延长为2003年11月15日止,我们认为还款期限应该从2002年11月16日延长至2003年11月15日,这约定是有效的。阮大明、黄燕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据1,证明身份关系,同时证明黄燕平不是海南旺吕纸品有限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合股办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证明2000年7月3日余榕机和阮大明协议在海南成立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事宜,黄燕平不是股东。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0年7月25日该公司成立,并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公司名称为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证据4、《有关解体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证明双方于2000年l1月16日签订该解体协议,并约定余根亮、余榕机补帖16万元给阮大明等,同时约定经结算后,阮大明欠余根亮2846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证据5、2000年11月16日《欠条》,证明2000年l1月6日即签订《有关解体旺昌纸品有艰公司的协议》时,阮大明书写给余根亮的欠条,证明阮大明欠余根亮的284600元是设备、原纸半成品、包装物等折算的,而不是阮大明向余根亮的借款。证据6、2000年11月16日《欠条》项下的补充协议,证明2001年8月28日双方约定变更了利息和最后结算约定,并延长还款期限至2003年11月15日止。同时证明阮大明以纸品抵款146140元,仅欠138400元。同时还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7、2001年8月28日《欠条),证明阮大明已将该笔款支付给了余根亮,并将原条收回。证据8、2002年10月29日欠条,证明2002年10月29日原告在还款期限未满时向阮大明主张权利,双方于当日结清,即阮大明持有的该两张欠条与余根亮应补偿给被告的16万元相抵。至此,本案件实体已归于消灭。余根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身份证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阮大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该经营模式是家庭经营;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黄燕平虽不是股东但不能证明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阮大明认为是公司欠款,这是不合理的,这应该是公司转让款;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款项是公司转让款;证据6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认可,当时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03年11月15日是被告单方的意愿,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证据7有异议,这是被告自己写的,我不予认可。证据8的三性没有意见,证人曾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出庭作证,证人曾某证实,双方当事人一起出资建厂,后来公司解体,双方对公司债务清算后,阮大明欠余根亮投资款,后阮大明将欠条撕毁,经本人劝说后,重新向余根亮出具一份欠条。证人陈某证实,其知道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在海南经营纸品存在债权债务,并随同余根亮到阮大明家里催讨债务,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5月-6月左右在古田十字街上碰到阮大明,并向他要过欠款。余根亮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认为在系真实,可以证明余根亮待证事实。余根亮质证认为证人是原告的朋友或是存在债务往来的利害关系,做出对原告有利的证明,而且对时间不清楚,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2014年5-6月份有向被告阮大明催讨过债务系伪证,其从从2010年至今都在厦门务工,不曾离开。不可能在古田出现。
本院认为,余根亮提供的证据1、2、4、5,阮大明亦作为抗辩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上4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余根亮提供的证据3与阮大明提供的证据7系2001年8月28日阮大明出具给余根亮的关于2001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款结算,但余根亮持有的欠条有另载“此条永远生效”字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手上均持有欠条原件,但该欠条系阮大明书写出具的,因此,余根亮持有的更有证明力,予以采信。阮大明提供的证据1系阮大明、黄燕平身份信息,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2、4、《合股办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有关解体旺昌纸品有限公司的协议》等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在海南经营旺昌纸品有限公司过程中公司成立、解体的相关协议,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余根亮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8系阮大明在公司解体后,经当事人双方结算确认后,阮大明向余根亮出具的欠条,予以采信。证人曾某、陈某在庭审中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0年7月份,余根亮、余榕机与阮大明在海南合作经营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2000年11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合作经营,并约定余根亮、余榕机补贴阮大明16万元。经结算,阮大明欠原告投资款284600元,并出具欠条,月利息1.5%。阮大明用纸品抵额还款余根亮146140元。阮大明、黄燕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总额;3、被告黄燕平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余根亮认为,据以诉请的三份借条中均载有“此条永远生效”字样,且阮大明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2008年2月5日、2009年1月24日、2010年2月13日还款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阮大明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11月15日开始起诉,至2005年11月16日满两年,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余根亮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此条永远生效”系阮大明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受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的保护,故余根亮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阮大明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总额的问题,余根亮向本院主张欠款总额为138460元及利息,但阮大明在2006至2010年期间有返还利息共计5000元。阮大明抗辩认为,本案的实体已经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笔是原告与余榕机要补偿给被告160000元,另外一笔是公司分割财产要用纸品折抵,这两笔是不一致的,两次相抵后,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解体,各股东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其一余根亮、余榕机自愿补贴阮大明16万元;其二阮大明尚欠余根亮284600元,并由阮大明出具借条,按利率1.5%计算月息。后阮大明于2001年8月15日、2001年8月28日分两次以纸品抵偿欠款146140元,阮大明又于2002年10月29日向余根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余根亮138460元,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因此,阮大明所负的债务为扣减余根亮、余榕机自愿补贴给阮大明的16万元后尚欠284600元,故阮大明关于债务已经清偿的抗辩不成立。而阮大明于2001年8月28日、2002年10月29日出具的两份欠条系2000年11月16日以来的所欠利息款,依法应予以认定。余根亮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清偿的5000元,应在所欠利息款中予以扣减。故阮大明尚欠余根亮本金138460元、利息款两笔共计40844及后期逾期利息(后期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2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关于黄燕平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否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黄燕平与阮大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涉案债务系阮大明个人与他人投资后结欠的投资款,并非海南旺昌纸品有限公司所结欠的公司债务。夫妻存续期间一方应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燕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黄燕平系适格被告,与阮大明共同承担所负的债务。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余根亮诉请阮大明、黄燕平偿还欠款本金13846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现余根亮向本院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予以支持。余根亮向本院主张阮大明、黄燕平清偿2000年11月16日至2002年10月29日之间的利息共计45844元,
本院认为,该利息系双方结算后,由阮大明出具欠条对具体利息数额予以确定,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扣减余根亮自认的已经清偿5000元。黄燕平系阮大明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阮大明、黄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根亮欠款1384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2年2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阮大明、黄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根亮利息款40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8元,由被告阮大明、黄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前绥
人民陪审员 陈小芳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锦聪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