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539号
原告:中山星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北5号之一(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北3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
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
委托代理人:霍泳贤,该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邹灵芝,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中山星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耀公司)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邹灵芝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耀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劲松,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霍泳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邹灵芝于2016年1月25日08时左右在星耀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星耀公司诉称:我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邹灵芝因无视规程,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操作冲压设备而酿成事故,系故意造成事故发生,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次,其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邹灵芝的受伤系其故意造成,属于自残行为,应由个人负责,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市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
一、邹灵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其一,根据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的相互印证,证实邹灵芝是星耀公司的员工,且在该公司工作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拇指、食指。其二,根据调查笔录与其他材料的相互印证,证实邹灵芝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其受伤时间和地点合理。其三,我局在法定期间内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星耀公司,但星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我局对其认为邹灵芝的受伤属于自残行为的意见不予采信。
二、适用法律正确。邹灵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程序合法。我局在受理邹灵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给邹灵芝及星耀公司,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第三人邹灵芝述称:同意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且星耀公司对我的受伤同意认定为工伤,请法院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邹灵芝于2015年7月13日入职星耀公司,任职冲压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到12时,下午13时30分到17时30分,加班18时30分到21时30分。平时须指纹打卡计算考勤。2016年1月25日8时左右,邹灵芝在冲压车间操作冲压机时,被冲压机压伤左手拇指和食指。事故发生后,邹灵芝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食指近节以远毁损伤,左拇指末节毁损伤。2016年3月16日,邹灵芝就其所受到的伤害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同年3月22日,市人社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4月5日向星耀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交书面意见。星耀公司收到通知后,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市人社局对邹灵芝,星耀公司授权处理工伤事宜的管理者毛奎武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人均陈述称,邹灵芝与星耀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后,由公司支付治疗费用。毛奎武陈述称,公司同意认定邹灵芝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事实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0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邹灵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邹灵芝于2016年1月25日08时20分左右在星耀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9日、5月17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邹灵芝、星耀公司。星耀公司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市人社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本案中,星耀公司对邹灵芝是其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事实,以及对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争议在于,邹灵芝的受伤是否系自残行为。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查以及法庭调查可知,邹灵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时间和地点合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邹灵芝的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通知星耀公司举证并告知其权利义务,星耀公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并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市人社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认定邹灵芝的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程序合法。星耀公司提出邹灵芝的受伤是因其违规操作造成的,系故意所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属自残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违规操作不属于上述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在市人社局调查期间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星耀公司并未提供实质证据证明邹灵芝的受伤系其自残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星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市人社局认定邹灵芝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星耀公司的否认邹灵芝受伤为工伤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星耀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03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星耀照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星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黄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