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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161号

中山市小榄镇弘顺热流道模具经营部与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李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弘顺热流道模具经营部,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李禄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161号

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弘顺热流道模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陈家明。

委托代理人:王方强、黄金娣,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李栋鹏,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西省桂平市。

被告:李禄强,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住广西省桂平市,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弘顺热流道模具经营部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李禄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旭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陈家明及被告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经营者李栋鹏、李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小榄镇弘顺热流道模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下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模具上用的热流道系统,原告交货后,被告以暂时没有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赊账,但后来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500元未付。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经营者李栋鹏辩称:本人与原告无买卖关系,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李禄强辩称:原告安装的门锁不能使用,电箱也已经由被告拿回去了。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禄强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李禄强制作供应模具上使用的热流道系统,包括热流板一个,热嘴两个,温控箱一个。2015年6月22日,原告将其完成的产品交给被告李禄强签收,约定单价6500元。后双方发生争议,经到当地派出所处理无果,被告李禄强称原告提供的热流道系统无法使用,并已将温控箱一个退回,原告否认热流道系统无法使用,否认取回温控箱。被告李禄强对其辩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李禄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要求被告中山市古镇鹏翔五金加工店支付相关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禄强确认收到原告完成的加工产品热流道系统,且对加工款6500元无异议。被告李禄强称原告提供的热流道系统无法使用,并已将温控箱一个退回,原告否认热流道系统无法使用,否认取回温控箱。被告李禄强没能就热流道系统无法使用及原告取回温控箱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李禄强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禄强收取原告加工产品经原告催收后拒不支付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禄强支付加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禄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弘顺热流道模具经营部支付加工款6500元,并从2016年7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弘顺热流道模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