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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02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王福权、张选明、许志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王福权,张选明,许志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该行职员。被告王福权。被告张选明。被告许志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东丰农行)与被告王福权、张选明、许志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权、张选明、许志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东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福权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700元,合计金额33,700.00元;2.张选明、许志范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王福权于2013年10月25日在东丰农行沙河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许志范、张选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福权用信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5年11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王福权辩称,虽然借款合同是本人签字按印,但是办理借款时东丰农行明知是借用我名义贷款而由案外人王敬华实际使用,本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张选明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是本人签字按印,但是办理借款时东丰农行明知是借用王福权名义贷款而由案外人王敬华实际使用,本人是自愿为王福权借款提供担保,而不是为王敬华借款提供担保,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许志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王福权、张选明、许志范向东丰农行提交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小组成员对东丰农行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福权向东丰农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张选明、许志范在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7日,王福权与东丰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并指定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借款用途为多种经营,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到借款人银行卡。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为前述利率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张选明、许志范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为王福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5日,王福权从东丰农行领取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已经清偿。2014年11月18日,王福权帐户从东丰农行自助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7日,利率为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东丰农行与王福权、张选明、许志范订立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王福权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东丰农行有权要求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福权抗辩办理借款时东丰农行明知是案外人王敬华借用其名义借款并实际使用,本人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因王福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东丰农行要求王福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选明、许志范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对东丰农行要求张选明、许志范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8.4%计算,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张选明、许志范在最高债权额33,000.00元限度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选明、许志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王福权、张选明、许志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永强

审 判 员  鄂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