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荣,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五台县村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晋中,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五台县林业局职工,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武建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白跃云,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忻府区。
上诉人王瑞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晋中、原审被告白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字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白跃云出具借据向原告王瑞荣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2月30日还款,担保人为被告李晋中。借款到期后,原告王瑞荣多次向被告白跃云催要借款,但被告白跃云至今未还。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原告王瑞荣未向被告李晋中催要过欠款。2015年2月3日,原告王瑞荣向被告李晋中催要欠款时,在五台县朝阳街一饭店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晋中被五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白跃云、李晋中对原告王瑞荣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王瑞荣要求被告白跃云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瑞荣要求被告白跃云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白跃云给原告王瑞荣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仅有被告李晋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李晋中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瑞荣虽提供证人李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15年2月3日前向被告李晋中催要过欠款,但李某、周某均表示未见过被告李晋中本人,原告王瑞荣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李晋中主张过权利,被告李晋中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瑞荣要求被告李晋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白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荣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瑞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跃云负担。上诉人王瑞荣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王瑞荣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只有担保人李晋中的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为理由,没有进一步查明王瑞荣与李晋中就保证期间进行过口头约定的事实,直接认定上诉人王瑞荣与被上诉人李晋中就原审借款的保证期间未有认可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晋中的保证还款期间为6个月、因上诉人王瑞荣于2015年2月3日向被上诉人李晋中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免除被上诉人李晋中保证责任的判决明显错误;2、即使上诉人王瑞荣与被上诉人李晋中就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晋中的保证期限应当自2014年2月30日计算至2016年2月30日。因上诉人王瑞荣于2015年2月3日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李晋中承担保证责任且起诉时间也在两年之内,故其权利行使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李晋中应依法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李晋中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由李晋中负担。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瑞荣申请证人周某(系上诉人王瑞荣朋友)出庭作证,其作证称:2014年快过年的一天,王瑞荣对我说有人问他借钱,让我和他一起去。中午,在五台县新城区一个卖家具的十字路口,我与王瑞荣见到白虎(白跃云)和李二(李晋中)。当时白虎给王瑞荣打了借条,李二是担保人。李二说如白虎还不了钱,他替白虎还钱。然后王瑞荣将钱给了白虎,给钱时李二也在场。被上诉人李晋中对证人周某证言的质证意见:不认识周某,不认可证人周某的证言。白跃云20**年1月30日向王瑞荣借钱时,除担保人李晋中外,再无其他人在场。另对“李二”即李晋中、“白虎”即白跃云表示认可。上诉人王瑞荣二审陈述,其曾于2014年6月左右到被上诉人李晋中所在单位向李晋中主张权利,双方发生争执,李晋中报警,公安机关出警解决过此事。被上诉人李晋中对此予以否认。县公安局2015年3月8日的行罚决字{2015}0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4年1月,李晋中为其朋友白跃云担保向王瑞荣借款十万元,因到期后白跃云未将借款还清,王瑞荣多次找李晋中解决此事,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李晋中指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王瑞荣多次找李晋中解决此事”是指王瑞荣多次让其帮助找白跃云要钱,王瑞荣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直到2015年2月3日打架发生前几日,因王瑞荣找李晋中父母,李晋中从其父母口中才得知王瑞荣向其主张权利。本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王瑞荣在2014年1月30日借钱给原审被告白跃云时是否与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李晋中约定过保证期间?二、上诉人王瑞荣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李晋中主张过权利?关于上诉人王瑞荣在2014年1月30日借钱给原审被告白跃云时是否与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李晋中约定过保证期间的争议焦点,首先,在原审被告白跃云给上诉人王瑞荣出具的借条上,被上诉人李晋中仅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其次,二审期间,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快过年时,王瑞荣借钱给白跃云时,担保人李晋中在场并表示如白跃云还不了钱、其替白跃云还钱”。但被上诉人李晋中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证人周某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而且其证明内容不能足以确定双方对担保期间作出约定;第三,上诉人王瑞荣关于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从而认定其权利行使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的主张,因该法条所规定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适用于本案。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晋中为债务人白跃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诉人王瑞荣与被上诉人李晋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王瑞荣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李晋中主张过权利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王瑞荣称在保证期间多次找被上诉人李晋中主张权利,但其在一、二审期间未举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五台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中“王瑞荣多次找李晋中解决此事”的记载,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王瑞荣所陈述的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晋中主张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李晋中免除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瑞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建文
审判员 王茂田
审判员 李小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