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仕立,男,1974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翠翠,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安康,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威(李萍之夫),男,1985年7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晨华,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路南彩段35号。上诉人孙仕立因与被上诉人李萍、被上诉人董晨华、被上诉人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施图美达二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邓青菁担任
审判长,法官宫淼、法官杨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仕立之委托代理人张翠翠,被上诉人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安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施图美达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在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7日13时左右,李萍在顺义区×区×号楼自营小刀电动自行车店门前,与给小区做外墙保温的施图美达二分公司员工孙仕立、董晨华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孙仕立在旁指挥董晨华将李萍右手中指掰断并砸毁自营两辆电动自行车,厮打过程中导致李萍右手腕所带金镯丢失。事件发生后,李萍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指骨骨折,后转入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手术。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处理此事,并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萍身体所受伤害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为维护李萍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孙仕立、董晨华、施图美达二分公司赔偿李萍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财产损失10877元、交通费302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88300.11元;2.案件受理费由孙仕立、董晨华、施图美达二分公司负担。董晨华在一审法院辩称:李萍的伤系其阻止现场工人搬运施工用管子造成的,其自身即存在过错。并且李萍的伤并不是董晨华造成的,董晨华不同意赔偿李萍的损失。孙仕立在一审法院辩称:孙仕立没有指挥工人造成李萍身体受到伤害,不同意赔偿李萍的损失。施图美达二分公司在一审法院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在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小刀电动车专卖店西侧胡同内,张福威、李萍二人因早些时间其所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被砸受损一事与在此进行外墙施工保温工作的孙仕立、董晨华等人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造成张福威、李萍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为此,李萍先后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妇幼保健院、北京水利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5519.85元。2015年2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委托对李萍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萍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李萍支付鉴定费1500元。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对本次事件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做的笔录,对本次事件的陈述如下:2014年10月18日李萍的陈述内容为:因其所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几日被施工人员砸坏后,商讨赔偿未果,在当日下午发现施工人员欲将施工用架子管搬离,后其与张福威阻拦施工人员进行搬运,在此过程中,其与工人抢夺一根架子管过程中,手指被该工人掰伤、金手镯丢失。此时张福威在和另一名工人撕扯。2014年10月19日李萍的陈述内容为:在阻止施工人员搬离架子管的过程当中,其躺在架子管堆上,张福威与工人站在该堆架子管的另一侧抢夺工人手中的架子管,此时不知何人踩到其所躺处一根斜放的架子管上,造成其手及头部被架子管压伤,之后其继续在架子管堆上躺着。在此过程中双方未发生打架的行为,仅是阻止搬运架子管。2014年10月17日张福威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前几日,因其经营的电动三轮车被施工工人砸坏,与对方商讨赔偿事宜未果,至事发之日下午,其发现施工人员欲将施工用架子管搬走,其与李萍二人便坐在工人欲搬走的架子管上,阻拦工人搬运,在此过程中,其被施工人员殴打,后其发现工人搬架子管,便和工人抢夺,并因此导致其手部受伤,李萍为何受伤其表示不清楚。2014年10月18日张福威的陈述内容为:其伤情中手指部位系身着迷彩服的工人和上穿蓝色衣服的工人用钢管夹伤,头部及胸部的伤系被身着迷彩服的工人打的。对于李萍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其表示不清楚。2014年10月17日董晨华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作为施工人员在搬运架子管过程中,遭到由小区北侧护栏外翻进来的一男一女的阻拦,该男子两次将其手中的架子管抢走并扔到地上,之后其便与该男子坐在架子管堆上。另一名女子躺在架子管堆上,阻拦工人搬运。该男子见工人躲着他们继续搬运,该男子就站起来继续抢夺工人手中的架子管,在此过程中,该男子踩到一根斜放架子管,该架子管的另一头压住女子的手,并导致该女子受伤。2014年10月17日孙铁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与其他工人受指派去搬运架子管,在搬运过程中,小刀电动车店老板及其媳妇还有另两名男子阻拦工人搬运,董晨华与小刀电动车店老板抢夺一根架子管时,两人倒地。在此过程中,共有小刀电动车店老板及其媳妇、董晨华受伤,均系抢夺架子管时造成。事发时,董晨华身着迷彩上衣。2014年10月17日纪洪来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与其他工人受指派其搬运架子管,在此过程中小刀电动车店老板及其媳妇阻拦工人搬运,并躺在架子管堆上。2014年10月口日黄鹏飞的陈述内容为:其系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发当日,其公司领导电话告知其搬运架子管现场打架了,要其过去看一下,其到场后看见一个女子躺在架子管上,电动车店老板拽着一个姓董的工人在一边坐着,工人在向外搬运架子管过程中,电动车店老板进行阻拦。在此过程中,电动车店老板脚绊倒了架子管上,管子的另一头正好压在躺在架子管堆另一头的女子手,导致女子手部流血。2014年10月17日刘杰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与其他工人受指派去搬运施工材料,在搬运过程中,来了几个人说是车被砸坏了,要求赔偿,并阻拦工人搬运,其就不再搬运了。2014年10月17日金库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去张福威店内玩,听张福威说做外墙保温施工时将其电动车砸了。后发现工人欲将架子管搬走,张福威就坐到架子管堆上,要求工人将领导找来先解决车辆被砸的事情。工人强行搬运,其与张福威、李萍一起抢夺工人手中的架子管,之后其与二人一起躺在架子管上不让工人搬运,李萍和工人抢架子管,其中一名身着迷彩服的工人将李萍弄倒在地后又与其和张福威抢架子管,张福威就和这名工人互相撕扯在一起。2014年10月17日高凌学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受孙姓老板的指派与其他工人一起去搬运架子管,在此过程中遭到一名女子及四五名男子的阻拦,并抢夺工人手中的架子管。2014年10月17日孙仕立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带领十多名工人搬运架子管,小刀电动车店老板及妻子阻拦工人搬运,小刀电动车店老板的妻子躺在架子管堆上,店老板与董晨华抢夺架子管,双方发生拉拽行为。在此过程中,店老板的脚踩到了一根钢管,将其妻子的手掩伤。2014年10月17日梅井军的陈述内容为:事发当日,其受指派搬运架子管,在此过程中小刀电动车店老板及妻子阻拦工人搬运,在店老板与工人抢夺架子管的过程中,店老板的脚踩在了一根架子管上,正好把他妻子手碰破。一审庭审中,张福威称其受伤系与工人抢夺架子管过程中受伤。李萍称其受伤系董晨华受孙仕立指使掰伤所致。经查,董晨华系孙仕立雇佣的工人,孙仕立由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外墙保温的工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施图美达二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在产生纠纷后,应冷静思考,克制自己的情绪,在发生纠纷后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笔录中各当事人及在场人的陈述,法院认定李萍的伤情系张福威与董晨华在抢夺架子管过程中,因二人不慎踩到李萍所躺架子管堆,导致架子管移动所造成的。对于双方的责任问题,李萍在处理其所经营的电动车受损一事过程中,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李萍在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采取躺在架子管堆上阻拦工人搬运架子管的方式,确属维权方式不当,并且导致其与搬运工人间产生争执,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其应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张福威、董晨华二人在导致李萍受伤一事中并无意思联络,均无加害的故意,故结合本案的案情,法院确定张福威及董晨华各应承担40%的责任,李萍承担20%的责任。施图美达二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属李萍合理损失的范围。李萍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与本次事件的因果关系,法院难以支持其该项请求。对于李萍主张的其他损失,法院依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此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卷宗内相关材料予以确认,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仕立赔偿李萍各项损失共计二万零九百四十七元九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孙仕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李萍一审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张福威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当事人。2.李萍没有证据证明是孙仕立雇佣的工人踩的架子管致其受伤,李萍没有证据证明孙仕立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未明确具体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李萍未提交护理费票据及李萍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4.一审法院确认的孙仕立承担的40%责任比例过高。李萍不同意孙仕立的上诉请求。董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施图美达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庭审中,李萍提交了关于调查取证的申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收取的孙仕立在涉案纠纷现场用手机录下的李萍受伤过程的录像。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录像光盘,并向承办民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及光盘显示,张福威与董晨华在抢夺架子管过程中,不慎踩到李萍所躺架子管堆,致使架子管移动,导致李萍的手被架子管压伤。孙仕立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李萍对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录像光盘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手在此被压伤之前被掰伤,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于2016年9月7日前往北京水利医院对李萍提交的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诊断证明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萍及孙仕立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针对误工费,一审法院的三份走访当地电动自行车店的调查笔录上显示该三家电动自行车店的月收入为八千元到一万五千元不等。双方均表示该三份笔录在一审中未经出示、质证过。李萍对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孙仕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本案中李萍的收入损失。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卷宗内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卷宗内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情况,结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光明派出所笔录中各当事人及在场人的陈述及录像光盘显示的内容,
本院认为,李萍受伤系张福威与董晨华在抢夺架子管过程中不慎踩到李萍所躺架子管堆致使架子管移动造成。一审法院考虑各方的过错,确定张福威及董晨华各承担40%的责任、李萍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董晨华系孙仕立雇佣的工人,孙仕立由北京施图美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外墙保温的工程,一审法院关于施图美达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孙仕立承担40%责任的处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此外,孙仕立关于追加张福威为本案当事人以及对李萍诉讼代理人身份提出的异议,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孙仕立上诉对本案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均提出异议。关于护理费,结合李萍伤情、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一般护理人员收入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护理费3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李萍虽然提供了正式发票加以证明,但其中部分发票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合,且其亦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根据李萍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李萍的具体伤情、就医时间、就医次数、居住地与医疗机构间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交通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误工费,结合李萍的伤情、医院诊断证明等情况,可以确认李萍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就李萍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判定依据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仅为一人,被调查对象没有明确姓名,亦无联系方式,笔录没有被调查人签字,故缺乏合法形式要件,且三份调查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亦不能充分说明李萍的收入状况,而李萍就其收入状况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938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08007号民事判决;
二、孙仕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萍各项损失共一万六千五百零三元五角四分;
三、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李萍负担502元(已交纳),孙仕立负担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孙仕立负担1582元(已交纳),李萍负担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宫 淼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
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