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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18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徐志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徐志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8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辉,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徐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徐志辉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志辉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29925.75元、利息3353元、滞纳金5794.81元,律师费2344.41元,总计41417.97元(暂计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放弃律师费2344.4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05。信用卡种类:长城粤通IC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2月17日,徐志辉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9925.75元、利息3353元、滞纳金5794.81元,合计39073.56元。

本院认为,徐志辉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志辉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徐志辉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徐志辉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徐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志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9073.56元,以及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47元,被告徐志辉负担789元(该款被告徐志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