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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1827号

翁彩凤与洪阿灯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翁彩凤,洪阿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827号原告翁彩凤,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宗敏,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阿灯,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彩凤与被告洪阿灯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秀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彩凤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敏、被告洪阿灯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彩凤诉称,2016年1月8日,原告同村村民涂火香、陈象收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发出的《厦门市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知书》,内容为因为涂火香、陈象等人投资成为厦门市翔安区翔侨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翔侨合作社”)的股东,被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然而该两人并未进行过任何投资。后原告经了解,除了涂火香、陈象外,被告还窃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村民的身份信息,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伪造原告的签名注册了翔侨合作社。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名字、身份注册专业合作社,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等人身权利,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使原告面临合作社负债受追偿等法律风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元、误工费3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阿灯辩称,其并没有伪造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利用原告的信息成立合作社,更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设立过程中需要被告签名的地方都是其父亲洪华侨拿给他签的,翔侨合作社的设立过程中其全程都没有参与,且翔侨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系其父亲洪华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洪阿灯成立翔侨合作社,并委托厦门加捷正大税务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设立登记申请事项。洪阿灯系翔侨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原告翁彩凤等42名翔安区马巷镇朱坑社区的村民。2016年1月8日,翔侨合作社将股东变更为5人。2016年2月26日,包括原告翁彩凤在内的19名翔侨合作社成员向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翔侨合作社涉嫌骗取登记一事进行举报,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查明翔侨合作社的设立登记过程中没有征得除法定代表人洪阿灯外41名村民的同意,冒用了他们的身份信息,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撤销翔侨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2016年6月17日,原告翁彩凤以被告洪阿灯侵犯其姓名权,对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巨大的精神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另查明,翔侨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翔侨合作社在设立过程中向工商部门所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委托黄妹办理合作社设立登记手续的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2016年1月8日因股东变更所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上均系法定代表人洪阿灯本人签名。再查明,原告翁彩凤因本起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翁彩凤及被告洪阿灯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翁彩凤所提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信息、翔侨合作社设立大会纪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厦翔市监处【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翔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效用和假冒等不可侵犯的一项人身权利。本案中,被告洪阿灯未经原告翁彩凤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其身份信息用于设立翔侨合作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翁彩凤的姓名权。虽然被告洪阿灯辩解其并未伪造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利用原告的信息成立合作社,翔侨合作社的设立过程中其全程都没有参与,但从翔侨合作设设立过程中向工商部门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均系被告洪阿灯本人的签名,且办理合作社设立登记手续的经办人黄妹也来自洪阿灯本人的授权,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翁彩凤诉请的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被告洪阿灯的侵权行为是原告翁彩凤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原告翁彩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系因被告洪阿灯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翁彩凤诉请律师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翁彩凤主张投诉信访所造成是误工时间为3天,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故主张3天的误工时间没有事实根据。但考虑到原告翁彩凤确因此事到有关部门信访过,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翁彩凤的误工时间为2天,另其以11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具有合理性,应予准许,本院认定原告翁彩凤的误工费损失为110元/天×2天=2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本案中,原告翁彩凤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洪阿灯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阿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翁彩凤律师费1000元、误工费220元,共计1220元;

二、驳回原告翁彩凤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洪阿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翁彩凤负担141元,由被告洪阿灯负担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秀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陈小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