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375号原告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乙。被告贾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贾某某、白某某、蒋某某、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银行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某某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某某银行负担。
审判员 武秀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