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536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原审被告人付某,公司员工。上述两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付某、苏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苏0506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因被告人沈某欲向被害人宋某出售银浆提炼技术未果,被告人沈某遂于2015年10月4日纠集被告人付某,被告人付某又纠集被告人苏某,事先约定由被告人付某、苏某穿辅警制服冒充警察,被告人沈某假装举报人,以宋某的银浆系赃物为名假装控制被害人宋某,进而逼迫宋某购买被告人沈某的银浆提炼技术。当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向他人借辅警制服两套后,被告人沈某将被害人宋某约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凤凰山隧道,又谎称带宋某去看收货渠道将宋某带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沈巷路段处,再由被告人沈某假装举报者,被告人付某、苏某冒充警察,以被害人宋某涉嫌盗窃银浆并可以不处理宋某为名,要求宋某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沈某的银浆提炼技术,后因宋某亲友及时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沈某、付某于2015年10月5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且均否认假冒警察招摇撞骗,其中被告人沈某当日被移交至木渎派出所才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而被告人付某至2015年10月27日才开始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于2015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监控截图、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沈某、付某、苏某在侦查阶段、一审庭审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付某、苏某共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付某、苏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付某、苏某的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付某、苏某经预谋后共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沈某、苏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招摇撞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苏某称,其系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减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苏某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在犯罪过程中,参与实施了穿警服冒充警察,给被害人拍照,控制被害人等系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沈某、付某共同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苏某、原审被告人沈某、付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原审被告人付某、上诉人苏某的作用略小于原审被告人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某、付某、上诉人苏某经预谋后,由付某、苏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对沈某、付某、苏某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沈某、上诉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某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所犯罪行的性质、社会危害性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一鸣
审 判 员 王美新
代理
审判员 丁明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