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玉君,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联社白清信用社职员,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兴,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玉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唐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玉君及其辩护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赵玉君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联社白清信用社员工的身份,谎称在该信用社存款能获取高额利息,以此骗取被害人钟某的信任,后于2013年4月至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机电大厦3楼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535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56.7万元未偿还。
二、被告人赵玉君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朋友经商借用钱款,并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尹某3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人赵玉君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玉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尹某3的陈述,证人王某、梁某、尹某1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现金汇款回单、借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赵玉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赵玉君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玉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予以否认,提出自己与钟某、尹某3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其将从钟某、尹某3处借的钱对外放债,给钟某、尹某3高额利息,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其借款是给马春军用,马春军死亡了,造成了本金和利息都还不上,其再去跟别人借钱还钟某钱等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玉君不具有诈骗的目的,也没有对钟某、尹某3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因此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玉君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联社白清信用社员工的身份,谎称在该信用社存款能获取高额利息,以此骗取被害人钟某的信任,后于2013年4月至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机电大厦3楼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535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456.7万元未偿还。
二、被告人赵玉君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朋友经商借用钱款,并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沈阳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尹某3人民币235万元。被告人赵玉君于2014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赵玉君向钟某出具的借条,证实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之间,并能证实借款数额。2、被害人钟某统计的已经得到的利息及被骗余额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赵玉君未向被害人钟某归还的欠款数额。3、支票两张及协议,证实被告人以还款的名义将尹某1的支票和白忠友的房屋给被害人钟某。4、被告人赵玉君向尹某3出具的借条,证实2013年8月到12月期间被告人向尹某3借款的事实。5、王某向被告人赵玉君的汇款凭证,证实王某给被告人赵玉君打过钱。6、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玉君处调取的借条,证实被告人提出的将被害人的钱款出借他人的辩解不合理。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玉君交代的证人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8月6日死亡,另一证人马某在押。8、辩认笔录二份,证实被害人钟某指认出被告人赵玉君为诈骗其钱款的人,证人刘某指认其帮赵玉君从钟某处取过钱。9、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赵玉君与被害人钟某、尹某3及证人王某之间存在多次资金往来。10、户名为刘某、李某3的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卡折分户对账单,证实刘某、李某3的上述银行账户内资金往来情况。11、白忠友、尹某1、马某、马春军的欠条复印件,欠条内容显示赵玉君于2012年借款给白忠友,于2005年、2011年借款150万元给尹某1,借款给尹某1,于2006年、2007年借款给马某,并曾借款201万元给马春军(借条无日期)。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帮赵玉君先后取过三次钱。2013年其将其名下的白清信用社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人赵玉君了,赵玉君说要给别人汇款。但其不清楚赵玉君向何人转款、转款的用途、转过几次钱。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赵玉君没有在白清寨信用社存过钱。14、证人尹某1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赵玉君借过钱,2010年时借钱最多,但最多一次也不超过20万。2013年夏天,赵玉君在家带孩子,托尹某1去太原街机电大厦找钟某取钱,赵玉君还写了欠条给钟某,尹某1从钟某处取了11万元,回去后给了赵玉君,当时还跟赵玉君借了5万,之后再没跟他借过钱。2013年11月下旬,赵玉君向借开支票的手续,把尹某1一个装有尹某1公司公章、法人章、财会章的支票全拿走了,但其支票上没填密码当时尹某1告诉赵玉君公司账上只有几十元钱。后来有一天银行打来电话说账上透支了。赵玉君给钟某夫妇开支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现在银行还在罚尹某1的钱。15、证人尹某2的证人,证实其向被告人赵玉君借过钱的事实。16、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被告人被告人赵玉君借过钱,但是2012年之后就没有借过了。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从被告人赵玉君借过款,只是于2005或2006年从赵玉君工作的白清信用社贷过款,一共才贷款10万元。18、证人李某2、王某、梁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听钟某说认识银行的人,可以那人的银行存钱获得高额利息,于是他们将钱交付钟某,钟某再将钱给被告人赵玉君的事实。1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玉君在2013年10月份用李某3的银行卡分两次给尹某3汇款共计8.9万元人民币。20、沈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文检鉴定书,证实尹某1向赵玉君借款的内容除尹某1学的签名外,其他均非尹某1所写。21、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赵玉君谎称在其工作的银行存款能得到高额利息,其于2013年4月份开始借钱给赵玉君,先后借给赵玉君535万元。这些钱不全是钟某自己的,有曾军10万元、李某217万元、梁某55万元、王某400万元,钟某自己的钱有53万元。前期赵玉军每十天返一次利息,从2013年7月11日以后就不给利息了,说等年底一起给。2013年11月下旬,其多次找赵玉君要钱,对方总是找各种理由搪塞,13年12月的时候,赵玉君给其两张支票,一张50万一张70万,说是还钱,但是钟某到银行存支票时才知道这两张都是空头支票。赵玉君始终不还钱,后来电话也不接或者关机、停机,其就去银行报案的事实。22、被害人尹某3的陈述,证实2012年左右,赵玉君找到他,说自己在银行工作,有人需要用钱,可以通过拆借给付高额利息,赵玉君向从尹某3手里借钱,帮尹某3赚取高额利息,赵玉君自己也能赚点利息差价,于是尹某3就借钱给他。一开始都是借几万元,赵玉君还款、给付利息都很及时。后来借钱数额高了,赵玉君答应给付的利息也高了。到2013年12月尹某3就联系不上赵玉君了,后来尹某3找到赵玉君单位和家里,一共要回来58万元,最后赵玉君还欠他245万元钱。23、证人被告人赵玉君的供述,证实其诈骗被告人钟某及尹某3的事实。2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法案经过及被告人赵玉君的到案经过。25、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玉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赵玉君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玉君及相关证人的银行账户清单仅能证实被告人赵玉君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事借贷关系;被害人钟某、尹某3均证实被告人赵玉君以在其所在银行存款能够获得高额利息为由向被害人借款,并有证人李某2、王某、梁某能够佐证,被告人赵玉君供称其未将被害人的欠款存入信用社,而是借给他人使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玉君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行为;被告人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上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真实存在,但欠条记载的借款时间均早于本案的案发时间,且其中部分借款已经死亡,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无法收回借款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向被害人借取大量借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赵玉君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被告人赵玉君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且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人赵玉君构成诈骗罪。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玉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玉君退赔被害人钟敏人民币456.7万元,退赔被害人尹群君人民币235万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被害单位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洪宇
审 判 员 郑 琦
人民陪审员 陈连永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