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9行初38号
原告:蔡秀凤。
委托代理人:李淑东。(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于广民,任该局局长。原告蔡秀凤要求确认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秀凤诉称,原告于1989年10月至2000年4月30日在玉田县物资总公司工作,1993年9月,该公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到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退休,未被批准,后原告提起诉讼,在收集整理证据时发现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视同缴费期间即1990年3月至199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共计1041.46元。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返还了1041.46元,承担了诉讼费。请法院确认被告于2007年8月9日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共计1041.46元的行为违法。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玉田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07年8月9日向原告蔡秀凤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原告蔡秀凤如不服,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认于2015年4月23日诉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办理退休手续一案中发现被告违法收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现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秀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蔡秀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江山
审 判 员 杨月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玉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