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97号原告XX飞,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张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裕平,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XX飞与被告吴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他人将1万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飞人民币壹万圆整,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同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委托他人又将1万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XX飞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清。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来法院要求: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1675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裕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他人将1万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飞人民币壹万圆整,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同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委托他人又将1万元汇到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XX飞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9月5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两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不同,故其中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另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裕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飞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另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两笔利息均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2元,由被告吴裕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
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