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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456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562号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康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淞行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伟文、王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陈伟文、王赵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在本市陕西北路南京西路附近,被告员工王赵华驾驶的大客车与原告另一员工陈伟文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随后两车又与包括原告员工朱爱林驾驶的小客车在内的三辆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伟文与王赵华承担同等责任,朱爱林与其他两车驾驶员无责。事故后,朱爱林驾驶的小客车因维修发生损失3,100元,同时产生停运损失25,454元。因受损车辆属原告经营管理,故起诉来院要求责任人赔偿。鉴于责任人之一系原告员工,故本案仅向被告主张损失的50%。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停运损失的诉请。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1,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本院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