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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刑初285号

胡胜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胡胜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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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28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胜君,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4��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胜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胡胜君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欧乐时尚购物中心广场一楼,趁被害人魏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身后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81元及钱包、手机等物品。后被告人胡胜君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女式挎包、手机、钱包各一件共计人民币770元。上述赃物现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胜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魏某的陈述、证人裴某2、张某、刘某、郑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对被告人胡胜君暂不适宜羁押建议、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胡胜君的供述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胜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相对减轻了对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胜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乐文二○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