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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终128号

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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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福建省浦城县怡园D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闽0703刑初5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7月期间,高某伙同徐小清(另案处理)到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石维村03林班02大班190小班,使用手锯采伐楠木1株,并截取另1株楠木的一个分枝,将被伐倒的楠木裁成2米长的段原木6筒后,搬运到将口镇胡巷村徐小清的亲戚张某家的旧宅中存放,随后即雇车将该6筒楠木段木运到浦城县销售给王某。此外,在2014年6、7月间,高某伙同徐小清到将口镇杨香村24林班4大班3小班、崇雒乡崇雒村26林班6大班1小班山场,将山场上遗留的花榈木按长1米左右裁筒后削皮留取树心,亦搬运到张某家中存放,随后将存放在张某家中的近1000斤花榈木树心雇车运到浦城县再次销售给王某。王某收购了上述楠木段木和花榈木树心后,共支付给高某和徐小清货款7000余元,高某、徐小清二人平分。经林业技术部门鉴定,将口镇石维村03林班02大班190小班被采伐的楠木为野生闽楠,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蓄积量为0.8232立方米,出材量为0.6750立方米。将口镇杨香村24林班4大班3小班、崇雒乡崇雒村26林班6大班1小班山场被高某和徐小清拾得并出售的花榈木系野生花榈木,属国家二级保护树种。2015年7月10日,高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侦查徐小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时,在走访、摸排过程中,通知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王某在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购了徐小清销售楠木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27日,王某因非法收购楠木案被刑事拘留,在讯问过程中又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徐小清和高某收购花榈木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高某亲属代其退出赃款35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王某亲属代其预交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叶某、林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案件调查设计材料、鉴定意见、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高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树种野生闽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伙同他人共同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花榈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高某等人出售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闽楠和野生花榈木,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赃款,且在与徐小清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销售的花榈木是从山场上拾得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非法收购野生闽楠的罪行,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非法收购野生花榈木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高某、王某上述情节的认定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高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其所销售的花榈木是从山场上拾得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期间退出了所得赃款并预交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从轻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辩称其没有砍伐楠木,对其砍伐楠木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南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上诉人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1、上诉人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携带手锯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楠木,蓄积量为0.8232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伙同他人将山场遗留的花榈木出售给王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上诉人辩称所销售的花榈木是从山场捡来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及量刑。3、上诉人辩称其没有砍伐楠木的理由不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承认和徐小清砍伐楠木的犯罪事实;其次,高某供述提到了砍伐楠木分叉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相吻合,且采伐现场是上诉人高某指认的;再次,���案犯王某证实向徐小清和高某收购过楠木;共同犯罪的徐小清同号房的林某供述徐小清曾说过和高某到将口镇石维村砍伐楠木并卖到浦城的事实。本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高某砍伐楠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量刑适当,并无不妥。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相关情况,对上诉人高某予以公正审判。

上诉人高某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没有砍伐野生楠木,经查,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高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砍伐楠木并详细描述了砍伐及出售的具体细节,与同案犯王某的供述相吻合。其二,高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辩称,被砍伐的楠木有一株截取的是楠木的分叉。在高某指认下,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发现被砍的楠木分叉距离地面最低处为1.6米。根据有关林业技术规范,胸径在1.3米以上应认定为树木的分叉。为此,建阳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高某砍伐楠木一株及另一株的分叉,高某对变更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其三,高某砍伐楠木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张某、叶某、林某、李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案件调查设计材料、鉴定意见、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高某没有砍伐楠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共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野生楠木,蓄积量为0.8232立方米,��材量为0.6750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伙同他人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花榈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上诉称所销售的花榈木是从山场上拾得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案件审理期间退出了所得赃款并预交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理由,一审法院已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并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陈康

审 判 员  张廷贵

代理

审判员  江琳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记员薛景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