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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575号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575号

原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振华。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凡雪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刘远宏,××××年××月××日生育次子刘远航。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有效沟通,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原告起诉至法院,经法庭劝说,原告撤诉,贵院以(2015)遵民初字第0612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继续酗酒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了解除无感情的婚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随谁生活依法判决;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挺好,原告生活的也很好。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冀遵婚字第2156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二、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年遵民初字第0612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陈某甲坚决与被告离婚的决心。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记不清什么时间结婚了,以登记为准。关于证据二,被告对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14日对原、被告双方婚生长子刘远宏进行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父母离婚,有一小弟无人照顾。若离婚,愿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远宏,××××年××月××日生育次子刘远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5年12月29日向法院申请撤诉。

原告自2016年5月19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六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两子,虽然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化解矛盾,而不应动辄以离婚来逃避矛盾的解决,草率离婚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凡雪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志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