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3040号罪犯郭庆,又名郭小庆,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巴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五原县人民法院(2005)五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2014年12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8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郭庆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郭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11月,2015年7月、10月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及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庆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庆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