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581刑初374号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1日生,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市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段俊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腾冲市猴桥镇东村村委会上马桥社33号王某甲家门口的路上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人民币200元的1次。经侦查实验,数量达0.3克。2016年6月15日,腾冲市公安局芒棒派出所民警在王某甲住宅内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2克和手机1部。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以贩养吸,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贩卖毒品1次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多人多次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腾公(芒)行罚决字【2016】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禁)强戒决字【2016】第48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第392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腾公(芒)现检字[2016]第4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腾(芒)瘾认字【2016】第49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吸毒人员王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数量为0.3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2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2.2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5张,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2克、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纸5张,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再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周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