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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461号

袁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1,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461号

原告:袁某1,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吴泳,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袁某1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迟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泳、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1诉称:袁某1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交流,导致双方经常吵闹,袁某1曾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法院均未准许离婚。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袁某1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袁某1与杨某虽有夫妻之名,但无夫妻之感情,再维持无感情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据此袁某1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袁某1与杨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不同意离婚,本人一直身体不好,家里生意都是袁某1打理的,本人没有过问生意,本人不知道什么原因袁某1要起诉与我离婚。

经审理查明:袁某1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2。2011年,袁某1向禹会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8月16日撤回起诉。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袁某1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特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1)禹民一初字第00638号开庭传票、(2011)禹民一初字第00638号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袁某1与杨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共同生活近三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一女,足以证明双方的婚姻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多沟通,不断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好转的。虽然袁某1主张曾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法院均未准许离婚。但是袁某1只向法院提供(2011)禹民一初字第00638号开庭传票以及准予袁某1撤回起诉的裁定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已提起两次离婚诉讼,法院均未准许离婚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在原告袁某1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对原告袁某1的离婚诉请,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袁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郑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