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芝,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杨芝在环县X镇X商场四号楼下,盗窃王某停放在此的“钱江”QJ125-F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160元。次日,被告人杨芝将该摩托车以150元出售与环县X镇的朱某。2016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杨芝又来到上述地点,盗窃马某停放在此的“大阳”DY150-5H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770元,藏匿家中。综上,被告人杨芝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共计5930元。破案后,被盗的2辆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明及摩托车参数材料,监控截图,环县价格认证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某商场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芝在侦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继源
审 判 员 乔维贤
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