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2刑初863号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田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8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于路过即墨市厨具商城张某甲店门口时,因张家的狗朝其吠叫,其即用脚踢狗,为此与店主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之子高某闻讯后亦从店内出来与田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田某在离开后又返回店门口朝高某面部击打,致高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终结。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高某对于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法院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修军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田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红星

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

人民陪审员  徐振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