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2016)粤0113执异6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越秀区聚龙汇美鞋业商行(下称聚龙汇美商行),住所:广州市越秀区。经营者陈镜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申请人广东平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平大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朱炳勇。被执行人广东冠鹏鞋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冠鹏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朱炳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聚龙汇美商行与被执行人冠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番法执字第4949号,下称4949号案]中,聚龙汇美商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平大公司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6年,冠鹏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朱炳勇。2011年,平大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该公司股东包括朱炳勇、朱某、陆某,法定代表人为朱炳勇。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目前平大公司是冠鹏公司的独资股东。2015年1月,聚龙汇美商行以冠鹏公司、平大公司、朱炳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冠鹏公司、平大公司、朱炳勇共同连带承担支付聚龙汇美商行货款742471元及利息的责任。本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82号(下称182号案)。该案中,聚龙汇美商行称平大公司是冠鹏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冠鹏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5年4月,本院对182号案作出的(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82号判决),判令冠鹏公司应当支付货款722471元及利息给聚龙汇美商行。182号判决同时认定冠鹏公司的股东虽是平大公司,但两间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和享有法人财产权,聚龙汇美商行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冠鹏公司与平大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驳回了聚龙汇美商行要求平大公司对冠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后,冠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冠鹏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2015年8月,本院立案执行182号判决,即4949号案。2016年7月20日,聚龙汇美商行向本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称平大公司是冠鹏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在4949号案中追加平大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由平大公司对冠鹏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182号判决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聚龙汇美商行在182号案中已经要求判决平大公司对冠鹏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此,182号案判决已经进行了实体审查并且驳回了聚龙汇美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现聚龙汇美商行又在4949号案执行过程中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追加平大公司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实质上亦是要求平大公司对冠鹏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项理由和请求与聚龙汇美商行在182号案中的理由和请求相同。因此,聚龙汇美商行的追加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于法无据。此外,执行机构无权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如果聚龙汇美商行认为其有新证据能够证实平大公司应当对冠鹏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聚龙汇美商行要求追加平大公司为4949号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越秀区聚龙汇美鞋业商行要求追加广东平大投资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番法执字第494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永桂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海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