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298号原告战庆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倪合波,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于莱西市人民法院工作。被告姜金勇,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于莱西市公安局店埠派出所工作。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战庆杰与被告倪合波、姜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庆杰、被告姜金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合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战庆杰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倪合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由被告姜金勇作为担保人,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合波未答辩。
被告姜金勇辩称:被告姜金勇从来没有对倪合波和战庆杰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倪合波因故向原告战庆杰借款60000元,被告姜金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战庆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借款人:倪合波150××××3111担保人:姜金勇137××××2296担保期限二年2016.3月3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姜金勇对借条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与被告倪合波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倪合波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倪合波立即付清借款6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日期,故利息应按本金6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姜金勇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倪合波追偿。
被告姜金勇辩称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倪合波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合波付给原告战庆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倪合波负担原告战庆杰借款600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姜金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姜金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合波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豪
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
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少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