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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474号

温建荣与邓明芳、邓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温建荣,邓明芳,邓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474号原告温建荣,男,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邓明芳,男,1973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邓迎春,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温建荣与被告邓明芳、邓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芳、邓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邓明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迎春自愿为被告邓明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只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芳、邓迎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邓明芳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9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迎春自愿为被告邓明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只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5个月),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邓明芳欠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邓明芳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迎春自愿为被告邓明芳提供担保,且未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时间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邓迎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明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建荣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迎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邓明芳、邓迎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兆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