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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017号

粟多宽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粟多宽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多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多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粟多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马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粟多宽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由粟多宽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向吉马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也没有通知吉马公司参加诉讼,吉马公司也没有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严重错误。

二、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权代理吉马公司参与诉讼。吉马公司与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中,该所作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人的代理参与诉讼。2016年3月18日,吉马公司登报声明公章遗失,重新刻制的新公章,但在本案2016年5月27日开庭时,该律师事务所作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人的代理人参加对吉马公司的诉讼,又在本案中参与诉讼,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粟多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粟多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确认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粟多宽、吉马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判令吉马公司支付粟多宽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4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14元(4738元/月×3个月);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3317元(4738元/月×1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66元(473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以上共计936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粟多宽、吉马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粟多宽岗位为普工,吉马公司为粟多宽办理了工伤保险,粟多宽于2015年8月1日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9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粟多宽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吉马公司为粟多宽参加了工伤保险。粟多宽受伤住院期间吉马公司没有派人护理,也没有支付护理费。粟多宽受伤后没有再回去上班,吉马公司也没有再支付工资给粟多宽。2015年12月15日,粟多宽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粟多宽、吉马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吉马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粟多宽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粟多宽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对此,吉马公司予以认可;粟多宽主张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吉马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此,吉马公司予以认可;粟多宽举示鉴定费、检查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粟多宽因工伤垫付了鉴定费和检查费共486元,吉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粟多宽举示重庆嘉陵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粟多宽住院37天,且粟多宽的伤情包括“左食指末节部分骨缺损”。吉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粟多宽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其申请鉴定前即2015年10月12日,吉马公司则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1个月,同时,吉马公司认为粟多宽是手指受伤且无自理障碍故不需护理,吉马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由于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粟多宽、吉马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本案粟多宽、吉马公司均同意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吉马公司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吉马公司之日为2015年12月18日,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吉马公司依法为粟多宽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粟多宽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和检查费、交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粟多宽要求吉马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计发6个月,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粟多宽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故粟多宽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支付,粟多宽可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428元(即4738元/月×6个月)。关于粟多宽的月平均工资,因粟多宽、吉马公司双方均认可粟多宽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本案粟多宽伤情为左食指末节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粟多宽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粟多宽2015年8月1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应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但粟多宽于2015年10月13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粟多宽也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故粟多宽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为7577.01元(3200元/月×2个月+3200元/月÷21.75×8天)。粟多宽从2015年10月13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1月19日鉴定结论出来,现粟多宽只主张一个月的生活津贴,视为粟多宽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吉马公司应支付粟多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2240元(3200元/月×1个月×70%)。关于护理费,本案中粟多宽为治疗工伤住院37天,由于吉马公司未在粟多宽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吉马公司应支付粟多宽住院期间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粟多宽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限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粟多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77.01元、生活津贴2240元、住院护理费2960元,合计41205.01元。

三、驳回粟多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吉马公司陈述,认可粟多宽是吉马公司职工;一审中代理吉马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吉马公司的印章,但不是吉马公司加盖的,但没有证据证明;粟多宽不是吉马公司职工,到一审法院领取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所持介绍信上加盖的印章是吉马公司印章,那时吉马公司的印章被他人控制,但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一审法院向持加盖吉马公司印章介绍信的粟多宽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并以加盖吉马公司印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诉讼参与人进行审理,没有程序上的不当。虽然其提出印章被他人控制的辩解理由,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吉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润荔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婧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