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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1295号

张总国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总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1295号申请执行人张总国。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营者桑朋。张总国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的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2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应支付张总国工资17000元。因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张总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支付170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700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由桑朋个人经营。现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宏精密机械厂及经营者桑朋均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及车辆的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吴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2号仲裁裁决中关于张总国2015年5月至8月工资17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