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第150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喀左县水泉乡。
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辽NXXX**号车辆所有人。2013年3月15日,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含司机、乘客,每座20000元)。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3年5月6日,杨某某驾驶辽NXXX**号货车行驶至建三线80KM+380M处时,被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辽N946**号猎豹牌吉普车相撞,致辽NXXX**号货车起火,车辆被毁,杨某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喀左县交警大队鉴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座位险赔偿金额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准予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杨某某在我公司就原告所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即司机座位险20000元。杨某某驾驶车辆出现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杨某某无责,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也不予以承担。且原告就杨某某死亡已从事故责任方张某某的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所以原告不能重复索赔。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原告杨某某之子。2013年3月15日,原告所属车辆辽N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万元、乘客1座×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被保险人为杨某某。2013年5月6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的辽N946**号猎豹牌吉普车行驶至建三线80KM+38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使的杨某某驾驶辽NXXX**号货车相撞后,辽NXXX**号货车起火,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此次意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之子杨某某死亡后,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以此次事故杨某某无责,其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应予以理赔;杨某某的死亡已得到相应赔偿,不能重复索理赔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另查,事故发生后,2014年3月16日,死者杨某某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喀左县林业局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至喀左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事故责任方所投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其超出部分,原告已与被告喀左县林业局达成协议,不再向其主张。后经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交字第80号民事判决及(2014)喀民初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审民再终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最终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1089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喀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明,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其中包含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系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某某作为司机,驾驶原告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杨某某本人死亡,由于本次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被保险人没有因此造成第三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无需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虹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