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2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中阳县宁乡镇城北郊区,组织机构代码:11269970-9。法定代表人袁玉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0353187-9。法定代表人戴志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中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收到被执行人中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中阳公司认为,其公司与沪安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后,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共向沪安公司支付了货款7300000元,但根据其公司与沪安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关于电缆质量问题的解决协议》的约定因在质保期发生电缆接地事件,直接造成其公司生产系统损失达1000万元,双方协商在货款中扣除所产生的损失作为补偿,因此其公司现在对沪安公司不存在债务反而存在债权,不应再作为被执行人进行强制执行。故对法院依据(2016)苏0282执193-2号、(2016)苏0282执193-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冻结等执行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2014年8月27日,沪安公司与中阳公司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4)宜官商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沪安公司以中阳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认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现中阳公司以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电缆质量问题的解决协议》的约定中以货款抵扣损失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系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中阳公司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许乐群
审判员 李亚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