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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508号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石术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石术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508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负责人蔡静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荣,该公司职员。被告石术义。

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石术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津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了关于盛世家园项目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小区的业主于2011年9月28日确认遵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虽至今一直享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却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62.85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小区房屋的物业费202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房屋设计缺陷造成被告损失,开发商负责人承诺对被告进行赔偿但至今未能赔偿;购房时承诺的监控没有;入住后没有热水、手机没有信号,原告未协调解决;路灯长时间不亮;绿化、保洁、公共秩序等均无人管理,原告未履行物业合同的全部义务却在诉状中如此陈述,构成欺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依法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小区的业主。2010年5月8日,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物业服务内容包括盛世家园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电梯、水泵、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管理与服务;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等;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车辆行驶的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物业档案的建立、保管和使用等。别墅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2元;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费用。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255.84平方米,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262.6元,但被告未交,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较大瑕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盛庆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的绿化、保洁等问题,没有提供证据,但本院审理的该小区其他物业管理服务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在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较大瑕疵,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因原告在对被告所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较大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费的数额予以酌减,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以交纳原告80%的物业费为宜,共计人民币16210.08元(20262.6元×80%)。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术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210.08元。原告宁波奥克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担负31元,被告担负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审判员  唐津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东豪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