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4335号
原告:赵俊凤,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号楼*层。
负责人:胡庆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麟童,本科,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德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凤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俊凤车辆及相关损失2918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赵俊凤的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车辆无责,该车的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俊凤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10月16日,原告赵俊凤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13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05月18日22时10分,王文超驾驶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冀J×××××号车与原告赵俊凤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黄骅市迎宾大街××KTV门前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乘车人韩汶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俊凤无责任,乘车人韩汶桐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是:
一、原告车损28044元,发生事故后由处理该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报告。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无责,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因该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鉴定费1041元,证据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该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
三、施救费100元,证据是施救费发票一张。事故发生后,需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施救、处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人承担。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29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俊凤与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的数额为29185元。被告人寿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原告赵俊凤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俊凤保险金29185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