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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刑初151号

韦宝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韦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宝玉,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壮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9月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宝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宝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宝玉于2015年8月,在未办理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了同屯的韦某砍伐了自家位于本屯“拉A”坡(地名)的一片杉木林。经鉴定,韦宝玉无证砍伐的杉木林面积为0.2公顷,立木蓄积量为19立方米,经济出材量为12立方米。另查明,案后,韦宝玉得知无证砍伐林木被调查后,主动到河池市森林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宝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河池市金城江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某、韦某、石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韦宝玉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宝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属滥伐行为,且滥伐立木蓄积量达1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宝玉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宝玉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宝玉为生产生活而砍伐自家林木,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宝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宝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韦宏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筵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