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3023号
原告:石良俭,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六四,农民。
被告:曹良胜,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良俭诉被告曹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良俭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良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良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石良俭负担。
审判员 黄东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 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