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廷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朱继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义,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富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闯。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文生。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美霞。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豪,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十建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北碚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9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李文生、肖美霞系李章容(××)的父母,郭富康系李章容的丈夫,郭闯系李章容的儿子。重庆十建公司将承建的九龙坡兰花丽景项目混凝土浇铸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清良,付清良招用的工人李章容于2013年12月18日17时55分左右前往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晚上上班)。李章容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3】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章容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郭富康于2014年8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材料后北碚人社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碚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7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重庆十建公司将承建的九龙坡兰花丽景项目混凝土浇铸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清良,付清良招用的工人李章容于2013年12月18日17时55分左右前往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晚上上班)。李章容后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章容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认定李章容死亡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重庆十建公司,该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北碚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依据此规定,重庆十建公司需对李章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而重庆十建公司诉称其与李章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该条规定并未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排除。北碚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重庆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十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工伤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双方形成的只能是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虽然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是本案李章容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并非是从事承包业务时伤亡的。我国将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有条件地认定为工伤,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如果再扩大到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伤者,很显然对用工单位不公平。故认定李章容为工伤,既不符合法律,也违背了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郭富康、郭闯、李文生、肖美霞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证据如下:郭富康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李章容的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渝公交认字【2013】第0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富康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项目工资表;证人证明;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碚劳仲案字(2014)第742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传票;工伤认定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573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回复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573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线路图;电话调查笔录(付清良);2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诉人重庆十建公司、被上诉人郭富康、郭闯、李文生、肖美霞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北碚人社局举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北碚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北碚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北碚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北碚人社局举示的公司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富康的身份证及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项目工资表、证人证明、《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的回复、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线路图、电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十建公司将承建的九龙坡兰花丽景项目混凝土浇铸劳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付清良,付清良招用的工人李章容于2013年12月18日17时55分左右前往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其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天是晚上上班),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重庆十建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北碚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且北碚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程序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十建公司认为,李章容与重庆十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不是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死亡,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应有的权益,李章容上班是因从事重庆十建公司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付清良的业务,故其伤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重庆十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英
代理
审判员 杜咏霞
代理
审判员 景 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浩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