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738号
原告:何邦梅,女,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李春虎,男,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告:蒋晓丽,女,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何邦梅与被告李春虎、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邦梅诉称:李春虎与蒋晓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李春虎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其处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三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李春虎以种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李春虎、蒋晓丽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何邦梅虽然在起诉状中载明李春虎、蒋晓丽的详细地址,但本院数次均无法顺利完成送达,且何邦梅不能提供李春虎、蒋晓丽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案件诉讼文书等材料无法送达,相关案件事实无法确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何邦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邦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何邦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辛明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吴海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