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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刑初256号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5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转逮捕,2016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未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邵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P7385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102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张市镇吴岗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刘某甲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豫B×××××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蔡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伤情鉴定,被害人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4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5万元(不包括先行支付的1万元丧葬费),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接警记录、通话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黄某某积极拨打“110”、“120”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黄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黄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贠金亭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