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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民初1356号

吴利军与杨建华、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利军,杨建华,谈丽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民初1356号

原告:吴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谈丽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利军诉被告杨建华、谈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祝,被告杨建华、谈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04027元(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建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建华借款500,000元,月息1.5%,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4日,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建华转款。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建华、谈丽萍共同辩称:被告已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故被告不再差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吴利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和个人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利息约定为月息1.5%;证据二、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答辩所称的还款是返还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且还款对象不是原告;证据三、转款凭证、收条、对账单、工程合作协议及湖北怡丰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函件,证明欠条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与原告配偶有业务往来;证据四、护照,证明被告与原告配偶有业务往来;证据五、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扫描件),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的过程。被告杨建华、谈丽萍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7页,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1日分7笔共向原告偿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90,000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已经返还了59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欠条中的债务与本案债务属同一笔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扫描件,不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为该还款不是偿还借款协议中的590,000元,而是偿还欠条中载明的600,000,且偿还对象是原告配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且无法证明其目的,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扫描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利军与案外人叶焰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利军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5%,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4日。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玖万元(590,000元)整。借款人:杨建华”,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杨建华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分七次共向案外人叶焰转款69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建华向案外人叶焰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叶焰60万元整,2014年3月20日还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杨建华向案外人叶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叶焰64万元整(陆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7月20日”。庭审中,被告杨建华认为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上载明60万元欠款与2013年2月5日的50万元借款为同一笔债务,系5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后的合计金额,之后出具的64万元欠条亦是同一笔债务。原告认为“欠条”载明的债务与原告所诉的借款不是同一笔债务,“欠条”载明的债务系案外人叶焰与原告在合伙期间产生的,被告向叶焰返还的69万元系偿还“欠条”的债务。原告还提供了《多哈新港土方工程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欠条”的由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建华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304,027元。第一,被告杨建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杨建华向原告丈夫叶焰转款69万元,原告与案外人叶焰系夫妻关系,其财产系夫妻共有,被告杨建华向原告丈夫叶焰还款并无不当,被告杨建华分七次向叶焰转款,合计69万元,最后一次转款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借款协议约定月息1.5%,自2013年2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杨建华最后一次的时间(2015年1月19日),本息合计676,054.79元,少于被告杨建华的转款金额,故被告杨建华已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杨建华向叶焰出具了60万元的“欠条”,载明欠叶焰6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杨建华的转款是偿还60万元欠款,对此

本院认为,欠款关系是否有效,不仅要审查“欠条”本身,还要审查欠款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并未载明其形成的原因,原告应对其形成原因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多哈新港土方工程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收条、对账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叶焰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并无法证明60万元欠款的形成,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欠条载明的60万元欠款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已返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利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吴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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