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298号
原告:绍兴联振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富盛村。
法定代表人:倪娟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圣银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凯,广东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联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圣银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蔡乐平、被告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晓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5日至8月28日为本案管辖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6651.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3087.95元(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共480天,自2016年6月29日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仍按上述标准计取);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计算标准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纺织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相应规格的涤纶面料72260米(发货数量允许5%的上下);单价为每米人民币12.3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30%,出货当天付总货款的40%,剩余30%的货款在送货至被告单位后45天内付清。��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先后向被告交付货物80166.8米,货物总额为人民币986051.64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总金额为937002.94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已支付货款779399.8元,然余款人民币206651.8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交货的面料总数为80166.8米不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确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数量为72260米,后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数量为76179.1米,原告也按此数开具发票给被告。2、被告已付清原告总数76179.1米的面料货款,按合同价12.3元/米的单价共计937002.94元,这已为原告提供的发票所证明。因此被告已履行全部货款给付义务,并未欠原告任何款项。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一份,其中载明供方(绍兴联振纺织品有限公司)向需方(佛山市圣银制衣有限公司)供应100%涤纶面料共计72260米,单价12.3元/米(发货数量允许5%上下)。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30%订金,出货后当天付总货款的40%,留下的30%货款在货到圣银制衣厂四十五天内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在布匹没有问题的情况下,2014年12月26日支付第二批货30%尾数9225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第三批货30%尾数114995.2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布匹76179.1米。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总金额937002.94元,上诉发票被告自认已抵扣。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11月14日、12月10日、2015年3月27日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79399.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货码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已向其交付的布匹数量为76179.1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12.3元/米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为937002.93元,然被告除支付779399.8元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无法确认最后货物的交付时间,而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批货物尾款需在2015年1月21日付清,故现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3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作为付款凭证的意见,
本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仅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被告对于已付货款金额负有举证义务,然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圣银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联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57603.1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起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联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8元,由原告绍兴联振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佛山市圣银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