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133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有金。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方军。
原审
被告: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868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徐有金,执行董事。
原审
被告:徐爱贞。
原审
被告:姜望智。再审申请人徐有金因与被申请人刘方军、原审被告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爱贞、姜望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金婺商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徐有金于2016年9月12日以其与被申请人刘方军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有金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徐有金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晋
审 判 员 郭松巍
审 判 员 马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苏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