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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民初1501号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施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施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501号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号万科城市花园内。

法定代表人:喻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霞,公司员工。

被告:施红兵。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施红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季春霞,被告施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227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起为万科金域广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于2012年12月购买了金域广场T2-1505房屋,并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物业费用。现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物业费2277.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流程表,证明金域广场T2-1505房屋系被告施红兵购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40.68平方米。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为金域广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施红兵应按4元/平方米/月支付物业管理费。3、律师函复印件、顺丰速运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交过物业费。4、客户钥匙/物品签收单/房屋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施红兵已经知晓物业费的收费标准。

被告施红兵辩称,被告的房子是交给案外人毛平使用的,房屋的装修毛平是委托被告处理的。在准备装修进场的时候,被告发现金域广场1506室与1507室中间隔墙部位从南到北粉饰层脱落,有一条约5米长的裂缝。被告向原告反映该情况。原告也派人查看了现场,联系施工单位和装潢单位,但是没有人承认问题产生的原因,问题至今一直没有解决。被告明确向物业表示,如果该问题无法解决,就拒交物业管理费,如果物业无法解决,就将能解决的部门告诉我们,但是物业只是说向上面反映。2016年6月26日,原告让毛平填写了《客户诉求处理表》,明确表态三四天内给书面答复,但并未做出答复。原告未尽到应尽的义务,所以被告不应当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施红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施红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流程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没有看到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3、对律师函及顺丰速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对交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施红兵与南通万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南通市港闸区金域商业中心2幢1505号房屋,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40.61平方米。2014年10月19日,南通万科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施红兵交付房屋,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40.68平方米。南通万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南通万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域商业中心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但合同到期原告同意继续履行,且未依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形成续聘或解聘的决议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费为4元/月/平方米。

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南通万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南通市港闸区金域商业中心的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施红兵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费227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尽到对1506室房屋的维修义务,与被告应否交纳物业费无法律关系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施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277.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施红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顾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