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联,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山西省)。住址。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联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张超联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9×××80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激活使用。该卡自2015年8月15日开始逾期,期间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超联未还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557.67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张超联的亲属代其将银行卡内欠款本金及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48063.08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超联的庭前供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太原分行的报案书,风险督导柴某的报案笔录,被告人张超联的常住人口信息,委托书,情况说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位于太原市迎泽区青年路5号湖滨国际6层),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本金),本金确认表,催收记录,还清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偿还银行全部透支款息,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芦瑞愈
人民陪审员 冯桂娟
人民陪审员 马临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第二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四款: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第五款: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