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372号
原告:孙某某,男,1947年2月1月出生,汉族。
被告:尹某某,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尹某某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尹某某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起诉。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12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一份,至今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借原告孙某某现金2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孙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尹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孙某某向被告尹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尹某某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孙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明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