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7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
法定代表人:陈广川,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麒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予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京同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荣禧
审判员 周宏跃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孝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