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强,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子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玲,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锋,男,197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林州市太行路**号*号*单元***室。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好鸽,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号院*号楼*号。上诉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陈海锋、霍好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民二初字第9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现红、秦军强,被上诉人天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慧玲,被上诉人霍好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海峰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天城公司对林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诉讼程序错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一审依法本应终止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⑴一审判决认定林州公司与马李庄村委会村民三组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认定徐砦小区项目部是林州公司的下属机构,均属认定事实错误。⑵一审判决认定陈海峰、霍好鸽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作为林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履行职务的行为,也属认定事实错误。⑶一审判决认定陈海峰以徐砦小区项目部与天城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有效错误。3、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海峰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海峰享有取得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权利,陈海峰对因该工程施工所负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审判结果应与其他判决结果保持一致。天城公司主张的混凝土工程款,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陈海峰。天城公司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林州公司所称的另一案件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林州市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对刑事立案已经撤销,故本案不存在陈海峰伪造公章的事实,陈海峰和霍好鸽都是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霍好鸽辩称:1、霍好鸽系履行职务行为,买卖合同与霍好鸽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海峰未到庭未答辩。天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5841.50元,违约金1843845元,共计3089686.5元,从2015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7年12月20日,被告林州公司与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徐砦三组(下简称徐砦三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徐砦三组将徐砦小区1#、2#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交由被告林州公司施工,在合同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详细约定。2、2007年12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下属的徐砦小区项目部(下简称徐砦项目部)作为需方,共同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徐砦小区1号楼;交货地点:徐砦项目部工地现场;出厂价格:按市建委发布商品砼当月基准价优惠19%;运费:22元每立方米;抗渗剂费用:S6每立方米10元,S8每立方米15元;防冻剂费用:每立方米10元;付款方式:原告为徐砦项目部供砼至地面8层时,徐砦项目部付总砼款的85%,原告为徐砦项目部供砼至地面14层时,徐砦项目部付总砼款的85%,待主体结顶后,徐砦项目部付总砼款的90%,余款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时,徐砦项目部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砼货款;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对方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等。合同需方加盖了“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砦小区项目部”的印章,被告陈海锋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3、被告霍好鸽作为徐砦小区项目部的会计于2008年5月至9月28日,共向原告出具供货对账单5份,载明自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8月份原告共向该项目供应商品砼的供货日期、产品规格、方数、金额,被告霍好鸽在供货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砦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4、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徐砦项目部签署对账单,确认:原告自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8月份给徐砦小区项目部1#楼供应混凝土共计2245841.50元,已支付混凝土款100万元,下余金额1245841.50元未支付。被告霍好鸽作为徐砦小区项目部对账人签名,并加盖“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砦小区项目部财务专用章”。5、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45841.50元及违约金未果,酿成诉讼。6、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霍好鸽出示劳动合同书一份,称其是受雇于被告陈海峰,并称徐砦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是被告林州公司,被告陈海峰系挂靠被告林州公司来承建此项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程序方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属重复诉讼,因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2)金民二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关于程序问题原告起诉不属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原告本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实体方面,被告林州公司辩称其没有、也没有允许任何人以其公司名义承建徐砦小区项目,也没有成立项目部,没有使用原告的产品及服务,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欠原告货款。根据本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林州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承建涉案工程中,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有徐砦小区项目部印章,对徐砦小区项目部的权力与义务,被告林州公司应予承担。《商品砼供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9月28日对账单显示,尚欠货款金额1245841.5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州公司支付货款124584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林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合同约定“待主体结顶后,3个月内全部付清或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以及“违约方支付对方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从2008年12月29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霍好鸽在对账单上作为对账人签字、被告陈海锋在合同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好鸽、陈海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5841.50元及违约金(以违约金1245841.5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0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天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33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林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一审程序错误,且陈海峰取得了工程款,故应由陈海峰支付本案货款。天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案与本案无关。霍好鸽称自己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系陈海峰为主张其工程款而与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河南利达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与陈海峰作为原告对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街道办事处马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等提起的另一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并非必须以该案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径直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林州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承建涉案工程中,与天城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施工合同和《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加盖有徐砦小区项目部印章,虽然林州公司否认上述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但林州市公安局2014年1月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陈海峰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已于2013年12月30日撤销案件,林州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合同系伪造,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林州公司为《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进而判决林州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林州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州公司与陈海峰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林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33元,均由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斌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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