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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2436号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魏春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魏春乾,魏文飞,朱建华,宋俊杰,宋亚丽,魏海洋,李青春,魏西欣,魏浩,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36号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八一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魏春乾,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魏春乾,男,汉族,1954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魏文飞,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告:朱建华,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宋俊杰,男,汉族,1941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宋亚丽,女,汉族,1963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魏海洋,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李青春,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魏西欣,男,汉族,1959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魏浩,男,汉族,1982年9月2日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都农商行)因与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魏春乾、魏文飞、朱建华、宋俊杰、宋亚丽、魏海洋、李青春、魏西欣、魏浩、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魏春乾、魏文飞、朱建华、宋俊杰、宋亚丽、魏海洋、李青春、魏西欣、魏浩、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都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0.956‰,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魏春乾、宋俊杰、魏文飞、朱建华、宋亚丽、魏西欣、李青春、魏海洋、魏浩均自愿为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27日,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上述借款展期10个月,即展期至2016年1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1472‰。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魏春乾、宋俊杰、魏文飞、朱建华、宋亚丽、魏西欣、李青春、魏海洋、魏浩,均自愿继续为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5年6月22日至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及不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魏春乾、宋俊杰、魏文飞、朱建华、宋亚丽、魏西欣、李青春、魏海洋、魏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十一名被告承担。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魏春乾、魏文飞、朱建华、宋俊杰、宋亚丽、魏海洋、李青春、魏西欣、魏浩、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取款凭条、进账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0.956‰,每月20日为结息日,2015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第二组:2015年3月27日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上述借款展期10个月,即展期至2016年1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1472‰。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继续为上述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第三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以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第四组: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承诺书九份。证明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魏浩自愿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展期后,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魏春乾、宋俊杰、魏文飞、朱建华、宋亚丽、魏西欣、李青春、魏海洋仍自愿为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第五组:身份证复印件九份,营业执照二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许都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0.956‰,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7日。同日,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许都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浩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3月27日,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21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1472‰,逾期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9.7208‰,被告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春乾、宋俊杰、魏文飞、朱建华、宋亚丽、魏西欣、李青春、魏海洋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1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许都农商行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担保承诺书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春乾、魏文飞、朱建华、宋俊杰、宋亚丽、魏海洋、李青春、魏西欣、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魏浩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魏浩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9月27日,而原告的起诉之日为2016年5月19日,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魏浩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魏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许丰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3.1472‰计算,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9.7208‰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魏春乾、魏文飞、朱建华、宋俊杰、宋亚丽、魏海洋、李青春、魏西欣、许昌市创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许昌许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80元,由十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