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1民初346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蔡久洪,遵义市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2,女,2002年10月5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系张某2之母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良书,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明云,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周某,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佳惠大厦*栋**楼。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张某2、第三人周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13年10月31日与第三人周某订立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中的第1款、第3款中赠与被告的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张某3、张某2。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协议位于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马家湾门面和还房一套、新街第五间门面和住房归子女所有。现两个子女随第三人周某生活。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的第1款、第3款中赠与被告的财产。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张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张某1与第三人周某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将房屋赠与反诉人张某3、张某2合法有效;并由反诉被告张某1协助反诉人张某3、张某2办理过户转让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周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张某3、张某2。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协议位于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马家湾门面和还房一套、新街第五间门面和住房归子女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作为原告或被告都不适格。本案中,张某3、张某2作为被告或者反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1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3、张某2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