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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753号

东莞市伟正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与夏丙华、吕远东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伟正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夏丙华,吕远东,东莞市拓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拓菩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金盈五金有限公司,朱蓉,郑旭军,吕念东,朱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753号

原告:东莞市伟正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宴岗第二工业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7450107-4。

法定代表人:易湘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静,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夏丙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吕远东,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拓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453057157。

法定代表人:李柏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苏,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拓菩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XXX村XXX路XXX号XXX区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8258669E。

法定代表人:王桂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谋,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盈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XXX路***号***楼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248373-5。

法定代表人:夏丙华。

被告:朱蓉,女,汉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郑旭军,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吕念东,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朱山,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原告东莞市伟正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正实业公司)与被告夏丙华、吕远东、东莞市拓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菩五金公司)、东莞市拓菩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菩电热公司)、东莞市金盈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盈公司)、朱蓉、郑旭军、吕念东、朱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柱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正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玉斌、邱桂静,被告夏丙华、吕远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柱锋,被告拓菩五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苏,被告拓菩电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盈公司、朱蓉、郑旭军、吕念东、朱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正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款41,335.8元及利息(利息以41,335.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4日为3,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金盈公司、拓菩电热公司、拓菩五金公司提供来料加工服务,现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41,335.8元未支付。夏丙华、吕远东系金盈公司的股东,吕远东、吕念东、朱山、朱蓉、郑旭军系拓菩五金公司的股东,拓普五金公司是由原金盈公司、拓菩电热公司的人、财、物新成立的公司,股东通过成立新公司抽逃资金、逃避公司债务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为被告出具最后一张对账单之日。

被告拓菩五金公司辩称,对账单中没有拓菩五金公司的名称,拓菩五金公司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可能和三个公司进行交易,原告应该明确交易主体。

二、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实际上是与金盈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因此发生的加工费纠纷应该由金盈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向金盈公司主张。

三、拓菩五金公司与原告没有交易往来,原告要求拓菩五金公司对金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主张金盈公司的股东通过抽逃出资成立新公司以逃避公司的债务,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抽逃出资情况以及拓菩五金公司与金盈公司存在明确关联关系。

被告拓菩电热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相对性及交易往来的抽逃情况与拓菩五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原告主张拓菩电热公司与金盈公司经营地址一致,没有证据证明,拓菩电热公司的股东是王桂婵,与原告所述的两被告股东、经营者混同不一致,拓菩电热公司是2011年成立的,作为独立法人,有其自身的经营业务,与原告所述脱壳公司不符。

被告夏丙华辩称,夏丙华确认对账单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的加工费为21,000元。夏丙华并未对金盈公司抽逃出资,不应对金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夏丙华已经完成对金盈公司的实际出资50万元。

二、金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借用了夏丙华400多万元用于购买货物,至今尚未偿还。

三、金盈公司经营状况出现问题时,夏丙华积极与相应的供应商沟通处理相应的货款,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夏丙华并未抽逃出资,只是金盈公司经营不善,未能解决货款问题。

被告吕远东辩称,吕远东只是金盈公司的投资者,并未实际经营公司的事务,因此,不应对金盈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盈公司、朱蓉、郑旭军、吕念东、朱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显示定作人为金盈公司,加工工序为热处理,加工时间自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涉及金额51,335.8元,夏丙华通过个人账户转账10,000元给原告,至起诉时仍有41,335.8元未支付。龙某、彭某、谭某、朱山等作为定作方代表在定作人为金盈公司的单据上签名。交易期间每月对账一次,夏丙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交易金额。夏丙华签署的对账单包含了定作人为金盈公司、“拓普”单据项下加工费。2.金盈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4日,其股东为夏丙华、吕远东,登记地址在2015年1月14日由东莞市大岭山镇XXX村XXX路XXX号XXX区变更为东莞市虎门镇XXX路XXX号XXX楼厂房。拓菩电热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6日,股东为王桂婵,登记地址为东莞市大朗镇XXX村XXX路XXX号XXX区XXX。拓菩五金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地址于2015年12月18日由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河潭岗路7号变更为现地址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升平南路79号,股东为朱蓉、吕远东、郑旭军、朱山、吕念东。谭某系拓菩五金公司的监事。金盈公司、拓菩电热公司、拓菩五金公司的登记业务范围全部或部分重叠。3.2016年4月27日,东莞市虎门银河五金厂持夏丙华、郑旭军等签名的标记为东莞市拓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拓菩电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订购单、报价单等证据起诉拓菩电热公司,要求清偿货款。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4355号,拓菩电热公司应诉后对原告起诉的证据等无异议,并同意支付货款。由于在付款时间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本院判决拓菩电热公司依东莞市虎门银河五金厂诉请支付货款,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伟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拓菩五金公司、拓菩电热公司、金盈公司、夏丙华、吕远东、朱蓉、郑旭军、吕念东、朱山价值40,000元的财产。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粤1972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16年4月6日依法冻结被告夏丙华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账户62×××66,被告拓菩五金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北栅支行账户20×××78,冻结期限均为一年,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于2016年5月17日依法冻结被告夏丙华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07×××49,为轮候冻结,当日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金盈公司、朱蓉、郑旭军、吕念东、朱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庭审的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上述被告不到庭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金盈公司等完成了加工任务,金盈公司等应当支付加工费51,335.8元给原告,期间夏丙华通过转账支付了10,000元,仍需支付剩余的41,335.8元给原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金盈公司、拓菩电热公司、拓菩五金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及其股东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是判断公司人格混同的三个标准,核心是财务混同。龙某、彭某在金盈公司和拓菩电热公司交叉任职,吕远东既是金盈公司的股东,又是拓菩五金公司的股东。金盈公司、拓菩电热公司、拓菩五金公司的登记业务范围全部或部分重叠,而案涉的加工项目又同为热处理加工。郑旭军、朱山、谭某作为拓菩五金公司的股东、监事参与案涉交易,且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定作方名称为“拓菩”与拓菩五金公司名称高度相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972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亦反映拓菩电热公司与拓菩五金公司混同经营,拓菩五金公司与金盈公司经营地址的变化可反映两个公司具有某种内在关联。夏丙华在每月对账时又对三公司发生的加工费不加区分。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上均存在高度混同之情形,已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即使在混同的情况下也不能要求股东以未混同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混同包括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两种情况,前一种情况股东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一种情形股东仅以其已投入公司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证明三公司的股东有抽逃出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严重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三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金盈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拓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拓菩电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加工费41,335.8元及利息给原告东莞市伟正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伟正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336元,其中受理费916元,保全费420元,均已由原告东莞市伟正金属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金盈五金有限公司、东莞市拓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拓菩电热科技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柱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全纯芳赖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