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5045号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
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常字芳,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被告:施玉珍,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字芳、施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旎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