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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03号

唐新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朱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唐新林,朱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

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新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新林、朱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唐新林与陈梅云并排骑行电动车妨碍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娅系驾驶车辆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错误。唐新林仅提供工资发放单及单位证明,证明其工资情况,并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被上诉人唐新林、朱娅均未作答辩。唐新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为医疗费2699.1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5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600元,合计18209.1元,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209.1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朱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0日14时左右,朱娅驾驶苏B×××××轿车,沿江阴市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江东路叉口地段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由西向东直行的陈梅云骑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再碰撞到由西向东直行的唐新林骑的电动三轮车,致陈梅云、唐新林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唐新林即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9.1元。另查明:苏B×××××轿车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朱娅,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梅云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唐新林的损失。再查明:唐新林事发前在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华天分公司工作,审理中,唐新林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以及该公司证明,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事发后该公司停发工资80天。法院向该公司会计袁长柱调查,袁长柱证实了上述情况。一审中,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材料反映事故撞击点位于人行横道,但唐新林驾驶电动三轮车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一审中,双方对医疗费2699.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60天无异议。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的病历资料、工资单、单位证明、谈话笔录、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唐新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认定;2、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一、关于唐新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699.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误工期60天,法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唐新林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1、关于营养费。双方确认营养期30天,标准法院根据唐新林的伤情酌定为18元/天,故唐新林的营养费为540元。2、关于护理费。双方确认护理器30天,标准法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酌定为60元/天,故唐新林的护理费为1800元。3、关于误工费,双方确认误工期60天,根据唐新林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调查,可以确认唐新林在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华天分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故唐新林的误工费为7000元。综上,唐新林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9.1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600元,合计13939.1元。

二、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不能认定事故责任,但唐新林驾驶非机动车横过人行横道未下车推行,可适当减轻朱娅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事故发生情节,综合双方过错,法院认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朱娅承担80%赔偿责任。现唐新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939.1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且陈梅云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唐新林的损失,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新林13939.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新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939.1元。

二、驳回唐新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唐新林已预交),由唐新林负担4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3元。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唐新林。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因本起事故由于无法查清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交警部门并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仅是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平安保险公司现上诉称唐新林与陈梅云并排骑行电动车妨碍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现除一审已认定的唐新林存在的过错的情形外,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唐新林还存在其他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朱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唐新林在一审时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华天分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也向该公司会计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证据已可以证明唐新林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一审对误工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冬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