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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349号

胡清远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胡清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清远。

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清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上诉人胡清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马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渝0106民初49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清远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由胡清远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胡清远并非吉马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清远是重庆新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马公司)员工,工资由新吉马公司发放,劳动合同上并非吉马公司盖章确认的,该印章是胡清远与他人私自加盖公章形成的,并非吉马公司的行为,因此,劳动合同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二、胡清远并未为吉马公司提供劳动,吉马公司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并未认定2016年1月吉马公司停产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1月起,吉马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法院应认定该事实。如胡清远认为其提供了劳动,其应当举示证据证明。胡清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胡清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吉马公司向胡清远支付未足额支付和未支付的工资20850元(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欠付工资5850元,从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马公司从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为胡清远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3月28日,胡清远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自收到胡清远申请之日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现胡清远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胡清远举示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胡清远在吉马公司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其他津贴、奖金、效益、考核收入视甲方经营情况及乙方工作情况计发,工作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吉马玻璃公司。吉马公司辩称其公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案外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所控制,胡清远举示的劳动合同书的公章是该案外人加盖,故不认可吉马公司与胡清远有劳动关系,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系事后补签的,要求对劳动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胡清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胡清远、吉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吉马公司提出其公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案外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控制,劳动合同及社保申报的公章是该案外人加盖,故不认可吉马公司与胡清远有劳动关系。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吉马公司自述的公章被控制之前即2015年3月起就已经以吉马公司单位的名义为胡清远缴纳社会保险,其提出公章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被案外人重庆龙桥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控制,劳动合同及社保申报的公章是该案外人加盖,不认可吉马公司与胡清远有劳动关系的辩解,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对劳动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已经没有实质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已经成立。

二、关于胡清远请求吉马公司支付工资208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吉马公司未向胡清远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胡清远的工资发放情况(包括其工资标准和是否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范围,依法应由吉马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胡清远、吉马公司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上,吉马公司未就上述事项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胡清远主张吉马公司拖欠其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合计58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吉马公司提出2016年1月起已经停产,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连续存在,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胡清远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故胡清远请求吉马公司支付2016年1月起至2016年3月止每月5000元合计15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胡清远胡清远支付工资2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吉马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胡清远并非吉马公司职工,是新吉马公司聘请的,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其工作人员盗取加盖的,2016年1月,吉马公司停产,胡清远自此时开始并未向吉马公司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虽然吉马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胡清远在一审中举示了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吉马公司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吉马公司陈述,胡清远是新吉马公司的职工,一审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胡清远不是吉马公司职工,没有举示胡清远是新吉马公司的职工;吉马公司于2016年1月停产后,没有证据证明与胡清远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及影响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胡清远陈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银行明细;吉马公司没有停产,现在还在生产,当时考虑设备安全因素。

本院认为,对于胡清远与吉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胡清远在一审中举示了有吉马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胡清远与吉马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吉马公司提出了劳动合同书是他人加盖的、胡清远是新吉马公司的职工的辩解理由,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吉马公司在2016年1月6日后是否应当支付胡清远工资的问题。对此,吉马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从2016年1月6日起全部停产,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安排胡清远放假,且胡清远也没有认可其放假的事实,应当由吉马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向胡清远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他认定同一审。综上所述,吉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

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

审判员  刘润荔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二O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婧伊 关注微信公众号“”